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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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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CRS(共同申报准则)深度落地的背景下,随着国家对跨境投资监控力度的加强,尤其是针对逃避税行为的监测技术迭代与政策收紧,全球征税的执行强度持续提升已成为明确趋势。CRS信息交换常态化后,越来越多境内人士收到税务机关关于境外收入申报的问询。
中国税务居民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国纳税居民的常见认知误区
境外所得征税的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条款: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明确列举了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具体包括: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CRS的核心目标是通过强化全球税收合作、提升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的行为。目前,中国已与125个国家/地区(含香港、新加坡、开曼等)实现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境内人士的境外资产、收入数据已对税务机关实现透明化。
境外所得税款追缴的现状
当前,税务部门优先对香港、新加坡地区的金融账户开展核查工作,涉及人群从高净值群体(如5000万港元账户补税126万)逐步拓展至中产阶层(如800万港元账户补税12.7万)。核查范围主要聚焦香港地区的银行和券商账户,包括股票投资账户、银行理财及基金账户等,中资与外资机构开设的账户均出现过被稽查的案例。
从追缴税种来看,目前主要涉及股息红利、股票和基金投资收益、银行理财收益(单纯银行定存利息暂未出现补税案例)。从地域分布来看,北京、浙江、江苏、福建、重庆、上海、广东、山东等地的相关反馈较多。需注意的是,纳税地点以工作或经营所在地为准(非户籍地),例如户籍在A地但在B地工作,相关税务征管由B地税务机关负责。
境外(香港)保险的分红收益
是否在征税范围?
一、保险分红收益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中,拥有债权可孳生利息,拥有股权可凭股东身份享有企业股息红利(形式包括现金、股票派发)。结合上述税法规定,香港保险分红并不属于应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核心原因有三:
第一,投资关系不明确。分红保险以保险关系为核心载体,并非明确的债权、股权投资关系;
第二,收益来源不同。保险分红源自保险公司分红账户的可分配盈余,而非企业经营性利润;
第三,无权益关系证明。投保人不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或债权,缺乏税法认可的权益关系凭证(如股权证明、合伙协议),与上市公司向股东派发的股息、存款债券产生的利息有着本质区别。
二、保险理赔款依法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保险赔款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是重疾理赔、身故赔偿,只要基于保险责任产生的赔付,均享受免税待遇。
香港保险的身故赔付金额通常包含保证部分与非保证部分(分红),该笔全额理赔款均无需缴税。
同时依据国际惯例,即便未来我国开征遗产税,保险理赔款通常也可免征遗产税。
三、分红型保险红利征税存在法律空白
人寿保险分红收益的性质界定较为复杂,虽实操中常被归为储蓄型保险,但本质仍属寿险范畴,核心功能是保障被保险人生命安全,不能简单等同于投资行为。这种特殊性导致目前我国针对分红型人寿保险红利的征税问题存在法律空白,现行税法尚未形成针对境内外保险产品分红收益的系统、明确税务处理规则。
具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仅明确保险赔款免税,未对分红型保险红利收益作出税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546号)第二条规定:“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客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该批复仅针对保险公司支付的“类利息”收入,对于年金、保险分红及相关收益,目前暂无明确税法规定。综上,当前境内外保险分红收益的征税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实操中暂无需缴税,这也是境外所得税款追缴多集中于券商、港美股等领域的重要原因。
保险红利收益未来是否会征税?
随着税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分红收益的税务空白存在被填补的可能,政策修订方向受多重因素影响。结合行业实践与国际经验,可关注以下关键点:
① 部分发达国家对超过保费投入的保单现金价值收益部分征税,但理赔阶段始终免税。只要中途不退保、不提前领取收益,仅在身故后领取理赔款(含分红),即可规避税务风险;
② 信托框架可优化税务处理。将保单纳入信托,若现金价值增长及投资收益保留在信托内未分配给受益人,信托本身通常无需缴纳所得税;
③ 保单贷款可实现合规现金流。若未来出台分红征税政策,可凭保单现金价值(通常可贷80%-90%)申请抵押贷,贷款本金不计入收入,无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虽贷款需支付年化约4%的利息,但相较于保单收益增长及高额个税,仍具备成本优势;
④ 受益人税务身份规划。对于大额家族财富,可结合不同国家/地区的保险收益税务政策,提前规划受益人身份,利用部分地区的免税、抵税政策优化税务成本
⑤ 立足当下,长远布局。我国早在1950年《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就将遗产税纳入规划,但至今未实际开征,而全球已有114个国家和地区开征遗产税。类似地,目前A股低买高卖的差价收益暂免个人所得税,仅为鼓励证券市场发展的阶段性政策,未来存在征税可能。税务筹划与保险配置均属长期事项,需提前布局、专业规划。
最后提醒,若接到税务部门的问询电话或通知,应积极配合核查工作,如实填报境外所得,及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避免因违规行为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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